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:
所稱身心障礙者,
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
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,
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

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:

1.視覺障礙者
2.聽覺機能障礙者
3.平衡機能障礙者
4.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
5.肢體障礙者
6.智能障礙者
7.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
8.顏面損傷者
9.植物人
10.失智症者
11.自閉症者
12.慢性精神病患者3.多重障礙者
14.頑性(難治型)癲癇症者
15.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,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
16.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。

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、
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身心障礙類別之項目,
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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